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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潘中军、潘德成与张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中军,潘德成,张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中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成,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中军、潘德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中军、潘德成、张庆系同村村民。1987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双方所争议的2.3亩口粮地分配给张庆家承包耕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所在小队1992年进行土地微调时,由于张庆当时未耕种该2.3亩口粮地,潘中军、潘德成一方经所在小队长、会计同意,开始耕种该2.3亩土地,同时放弃了挨着仇孝仁的1.7亩耕地。潘中军、潘德成一方自1992年开始耕种该2.3亩土地,并按政策缴纳了公粮,领取了粮食直补款。2010年,卫辉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百威啤酒落户唐庄镇石瓶村,该2.3亩耕地被征用,潘中军、潘德成一方得到4.1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张庆得知后,向卫辉市信访部门信访,要求潘中军、潘德成一方返还土地补偿款4.14万元。卫辉市唐庄镇驻村工作组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张庆与潘中军土地纠纷认定》,确认该宗土地2.3亩是张庆的承包地,征地款归张庆,赔青款归潘中军。卫辉市唐庄镇驻村工作组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声明:征地款归原承包户,赔青款归现承包户。张庆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中军返还征地款。庭审中,潘中军、潘德成一方要求卫辉市人民法院回避。本院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卫辉市唐庄镇驻村工作组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张庆与潘中军土地纠纷认定》载明:“世界500强企业百威啤酒厂落地唐庄镇,征石屏村土地用于建厂,其中涉及石屏村张庆和潘中军两家土地承包纠纷2.3亩。石屏村两委和镇驻村工作队,通过调查石屏村群众、原村民小组干部和原村两委干部,取得了大量材料证明。依照国家《土地法》和《中央一号》文件,土地30年不变,长期不变,确认该宗土地2.3亩是张庆的承包地,征地款归张庆,赔青款归潘中军。”卫辉市唐庄镇驻村工作组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声明》载明:“石屏村村委新领导班子和镇驻村工作队,为了尽快使百威啤酒厂落地,我们向群众宣传建厂的好处,为让群众增收致富,弘扬正气,镇党委、政府首先出台了“三优先”光荣证书。我们按现承包户填写了光荣证书,后兑现钱的时候,发现因亲情、友情私下转包。通过调查核实,纠正以前的光荣证书。特此声明,先后承包户政治上都光荣,(光荣证书不收回,征地款归原承包户,赔青款归现承包户)。”上述对于张庆与潘中军土地纠纷的认定和声明系根据卫辉市下访工作队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复核认定告知书》作出的。下访工作队将《复核认定告知书》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复核认定告知书》载明:“潘中军:张庆信访你土地补偿款案件,经卫辉市下访工作组,唐庄镇党委、政府、人大,石屏村两委、村民小组干部、村人大代表五级人员复查认定:张庆诉潘中军2.3亩纠纷,潘中军得赔青款0.69万元,张庆得补偿款4.14万元。”该《复核认定告知书》的认定结论系经卫辉市下访工作组,唐庄镇党委、政府、人大,石屏村两委、村民小组干部、村人大代表五级人员复查作出的认定。因此,该认定结论符合土地承包长期不变的政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潘中军、潘德成提出诉讼主体错误,认为本案所争讼的是征地款,发放人应是县级政府,张庆如主张是征地款,不应向潘中军、潘德成主张;潘中军取得的款项是政府发放的,即便发错了,不当得利的原告应是政府,而不是张庆,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主体都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潘中军、潘德成一方耕种张庆的承包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潘中军、潘德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潘中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41400元,应返还给张庆。张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德成耕种张庆的承包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潘中军、潘德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潘中军、潘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庆补偿款41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潘中军、潘德成各负担417.5元。潘中军、潘德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潘中军、潘德成返还张庆土地补偿款错误。潘中军、潘德成的土地承包权,是政府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在潘中军、潘德成名下,并非是张庆名下的财产,故潘中军、潘德成取得该征地款具有合法依据,没有侵害张庆的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审查明潘中军、潘德成是在1992年小组调整土地时,潘中军、潘德成是在自己的1.7亩地调给仇孝仁的情况下才分得该2.3亩土地,并未多得。原审判决潘中军、潘德成返还张庆2.3亩征地款,却对潘中军、潘德成失去的1.7亩地只字不提。张庆现在所耕种土地符合小组人均指数,如张庆得到该2.3亩地,其家庭就会明显多于小组平均数,潘中军、潘德成家就会明显少于小组平均数,应当公平对待。三、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又无法律依据的卫辉市下访工作组的《复审认定告知书》、调查报告、调查笔录等非法证据认定采信错误。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张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因征地产生的纠纷,征地款由政府发放,张庆对征地行为不服或要求取得征地款应当向有关政府主张权利。如政府认定其自身错误应当自行纠正,故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潘中军、潘德成所得征地款是由行政机关确定并支付的,即使有错也应由政府发放机关主张不当得利,故双方诉讼主体均属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庆的诉讼请求。张庆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委会1987年分给张庆的人口地,后来没有调整过。1992年,潘中军、潘德成家是在并无新增人口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卫辉市下放工作组的调查结论是土地补偿款应归张庆,张庆有权要求潘中军、潘德成归还土地补偿款。本案争议的款项经政府确权,是公正的体现,潘中军、潘德成主张下访工作组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卫辉市唐庄镇石屏村又称卫辉市唐庄镇石瓶村。1987年至1992年,潘中军、潘德成家没有新增人口。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的地块,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潘中军、潘德成共领取了3.58亩土地补偿款。卫辉市唐庄镇驻村工作组的《张庆与潘中军土地纠纷认定》加盖有卫辉市唐庄镇石屏村党支部与卫辉市唐庄镇石屏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卫辉市下访工作组的《复审认定告知书》签章的部门有卫辉市委政法委,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卫辉市公安局,卫辉市司法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辉市农业局,卫辉市唐庄镇党委、政府、人大,卫辉市唐庄镇石屏(瓶)村党支部、村委会;另外有卫辉市唐庄镇石屏(瓶)村村民小组、卫辉市唐庄镇石屏(瓶)村的人大代表签名。卫辉市下访工作组所作的《关于张庆来访与潘中军征地款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显示:潘中军、潘德成耕种张庆的土地仅有时任三队队长的潘德生同意,其他干部称不知情;处理意见之一为潘中军实际领取的3.58亩土地的征地款,除向张庆退还2.3亩征地款外,余1.28亩的征地款可归潘中军所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潘中军、潘德成提交潘德生、冯铁林等8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2.3亩地,不是张庆的人口地,承包地;提交潘中会、崔广信等5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复审认定告知书》上签名时,不知道是《复审认定告知书》的签名,如果知道就不会签名。张庆对该两份书面证明异议称,该两份证明系一人执笔,多人签名,证言不客观,且这些证言不能推翻公文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潘中军、潘德成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1987年至1992年,潘中军、潘德成家不仅没有新增人口,而且卫辉市下访工作组的调查报告显示潘中军、潘德成耕种张庆的土地时仅有时任三队队长的潘德生同意,其他干部称不知情,故不能认定潘中军、潘德成耕种该2.3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二、卫辉市唐庄镇驻村工作组、卫辉市唐庄镇石屏村党支部、卫辉市唐庄镇石屏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张庆与潘中军土地纠纷认定》和多部门组成的卫辉市下访工作组作出的《复审认定告知书》在实际处理该2.3亩地块时均认定赔青款归潘中军。三、卫辉市下访工作组所作的《关于张庆来访与潘中军征地款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明确潘中军、潘德成一方实际领取3.58亩土地的征地款,其中1.28亩的征地款认定归潘中军所有的处理意见,不仅考虑到张庆2.3亩承包土地的利益,也兼顾了潘中军、潘德成多年耕种该块土地并缴纳公粮,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实际情况。因此,潘中军、潘德成一方领取本应由张庆领取的2.3亩的土地补偿款,对张庆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潘中军、潘德成耕种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获得,在张庆主张时应予返还,所以,潘中军、潘德成所称1992年小组调整土地时,潘中军、潘德成是在自己的1.7亩地调给仇孝仁的情况下分得该2.3亩土地,失去该2.3亩土地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辉市下访工作组系党委、政府临时为了某项工作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作出的相关文件、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参考,故潘中军、潘德成认为卫辉市下访工作组的《复审认定告知书》、调查报告、调查笔录属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争议双方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故双方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潘中军、潘德成主张双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潘中军、潘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狄 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小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