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瑞武与鑫茂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武,鑫茂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运昌铁选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张瑞武,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双,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茂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生,经理。被告承德县运昌铁选厂。法定代表人高德生,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朴淑梅,北京市坤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运昌铁选厂办公室主任。原告张瑞武与被告鑫茂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生产队分得坐落在北山林地20亩,在林地栽植了松树、杏树、刺槐树,从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林地建尾库,并排放尾矿砂,将原告的林地侵占,对山体已造成毁灭性破坏,不可恢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因堆放尾矿侵占原告林地及树木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林地每亩65000.00元元,合计1300000.00元,林木损失每亩35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总计2000000.00元。被告承德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承德县运昌铁选厂没有关系,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荒山使用权的问题,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承德县运昌铁选厂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权,故不赔偿原告所诉的巨额经济损失。承德县运昌铁选厂字2011年7月变更投资人(原投资人为XX华、吴启芬)为高德生、刘玉兰,原告曾经找过高德生谈过运昌铁选厂占山的事情,因该纠纷是历史遗留问题,之前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况且虽经有关部门的多次调解,原告始终拿不出有效分山凭证和林权证,原告有多少亩山,被告占了多少,原告一直无法说清,所以赔偿问题一直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仍说20亩的林地是不存在的,不仅没有,答辩人也没有占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冀政(2011)14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更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即使占地也是临时占地,按所占地的亩数、年限付款,不是征用土地不能按征用土地计算。被告是2011年7月变更为投资人高德生,刘玉兰,按照转股协议第五条约定,2011年7月14日以前的被告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和现在的承德县运昌铁选厂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巨额经济损失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头快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山林;吴文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荒山2005年被告承德县运昌铁选厂占用了;四组初始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占用山地亩数;承德县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予以解决,未达成协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每亩为6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定条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偿标准符合要求,比国家标准还低;王建国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林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及树林分布;张新华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林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排放尾砂已将原告林地埋没;2008年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相关政策明白纸一张,拟证明补偿标准。二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明上并没有当时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或盖章。证明中有关树种、树龄以及荒山的亩数等都是凭空捏造的,没有其他原始记载相佐证;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多少荒山,被告究竟占了多少,只能说明双方有纠纷,调解过;对证据3不认可,理由(1)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头沟镇政府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2)内容上不属实,该初始登记表,是头快地村为了获得国家有关补偿报的,村民的荒山的亩数都是假的;对证据4不认可,理由没有头沟镇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没用当时的调解笔录相佐证;对证据5-6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不认可,理由王建国本人予以否认,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理由升新华是原告的亲侄子;对证据9-10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德县头沟镇头快地村委会与承德县运昌铁选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刘久丰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辛瑞臣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张喜贵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吴显坤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冯东怀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辛瑞福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吴显文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张瑞君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辛天英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张瑞文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辛天英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1-12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德县运昌铁选厂自2004年3月22日建厂至后来又多次占用村集体以及村民的荒山,林地补偿费均为荒山每亩每年300.00元,山地每亩每年4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承德县运昌铁选厂只承担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债务;收条一张,拟证明承德县运昌厂已于2011年7月14日将转让款支付给XX华、吴启芬;承德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承德县运昌铁选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两企业为独立法人,没有任何关系;16、头沟镇政府关于头快地村修存兰等三户与运昌铁选厂占用山林纠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铁选厂荒山、山地每亩每年的占用费数额及原告的林地与他山主的边界;17、承德县运昌铁选厂尾矿砂占地飞机航拍测量图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尾矿砂占用荒山的面积平面测量为20亩左右,与三原告所主张的75亩相差很多;18、头快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山亩数没有原始记载,被告占用多少也无法查清,山上只有部分刺槐、少量杏树,不是林地;19、陈桂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初始记录表”村民荒山亩数,不能作为分山的有效凭证;20、辛天儒证明一份;21、辛天儒证明一份;张喜财证明一份;张亚莲证明一份;20-23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荒山亩数来源,荒山只有部分刺槐、少量杏树、几颗小松树。承德县运昌铁选厂与王建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王建国的证明是假的,并不是王建国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法院基准使用对原告的的补偿标准。上述协议明为租赁实为永久建设,用于工业用处,上述协议的土地没有建设用地审批,该协议违法,临时占地不能超过2年,没有临时占用批准书,不具有合法性。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企业所有人的变化,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14-15号证据无异议,但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说明鑫茂矿业是合伙的主体资格。对16号证据认可。对17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没有测量单位公章,无法验证真伪。对18号证据认可。对19-23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24号证据无异议,合同中记录了林木补偿。本院合议庭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中证明2005年11月承德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县运昌铁选厂占用原告荒山作尾矿库至今,没有给补偿,山上有杏树、刺槐等予以确认;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7-8号证据中证明有部分杏树、刺槐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采信;因没用明确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拍摄地点;对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予以采信,因1-12号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价格;对13-1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17号证据因无公章及航拍人签名不予采信;对18号证据予以采信;对19-23号予以采信;对24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县运昌铁选厂、被告承德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承德县头沟镇头快地村,现法人代表为高德生,二被告于2005年11月份,因排放尾矿砂等生产建设行为,占用了原告张瑞武的山地20亩。二被告占用其它村民山地价格(临时占地)双方协商为荒山每亩每年300.00元,山地每亩每年400.00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征地补偿费标准山地每亩60000.00元补偿,林木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补偿条例》(2011年3月1日执行)林木为每亩35000.00元补偿。本院认为,2005年11月二被告占用原告张瑞武的山地20亩堆尾矿砂,有头快地村委会初始登记表及证明,应予确认。荒山土地占用补偿费按头快地村交易习惯每亩每年补偿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求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付,因没有国家的批准征用证明,不能支持,本院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地实际补偿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2005年至2013年占地补偿费用人民币64000.00元(20亩×400.00元/亩×8年);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胜审 判 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齐子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