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小花与姜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花,姜秀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小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姜秀粉,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刘小花诉姜秀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秀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五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被告姜秀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秀粉于2011年8月15日借原告刘小花现金5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2011年8月15号收刘小花2万,姜秀粉。”、“2011年8月15号收刘小花3万,姜秀粉收。”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秀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秀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小花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判��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