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衍山与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衍山,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孙衍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海。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建设街西段北侧邯运肥乡汽贸楼下。法定代表人刘书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剑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交通街5号。负责人唐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衍山诉被告��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剑峰,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衍山诉称:2011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孙衍山驾驶鲁J×××××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郭延所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孙衍山、周丽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衍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01.63元,诉讼中变更为64468.51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仅赔付车损4000元,原告自愿将除财产损失限额外的交强险限额用于赔付同车受害人周丽燕的损失,孙衍山的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60468.51元,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及挂靠单位承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而非实际车主,故我方不应作为被告,真正的被告应为实际车主或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增加诉求,40%的比例划分也明显过高,���事故属于明显的追尾事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审验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2、郭延所所驾驶的车辆虽然机件不符合规定,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所致,郭延所应为无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承担。即便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免赔5%。3、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增加诉求,40%的比例划分明显过高,且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运海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3、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及门诊单据各一张,拟证明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63.47元、门诊花费215元;4、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4223.10元;5、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单据一张,拟证明在该处支出X线摄片费139.80元;6、肥城市中医院门诊单据及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张,拟证明支出放射费80元;7、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8、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9、护理人员孙衍周(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10、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11、肥城市聚商城修车明细表三份、修车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46338元;12、施救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13、个体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14、原告户口本、肥城新城办事处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没有详细清单,我方不予认可;2、门诊费时间跨度较大,与本次治疗无关;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只是聘用合同工资统计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且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5、鉴定费因原告未按正常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且为非正式单据,应为无效;6、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无效,我方申请重新鉴定;7、车损仅为发票,车损证据应为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8、施救费没有按国家规定每公里2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是施救的该肇事车辆;9、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0、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比例应为10%,驾驶员及车主作为首要义务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郭延所驾驶的车辆虽然机件不符合规定,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所致,郭延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对医疗费的异议同上,且医疗费应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并去除非医保与本身治疗无关的药品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4、伤残鉴定我方认可重新鉴定���结论。5、原告为治愈出院,故不应有二次手术费;6、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8、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交了修理厂清单,不具有鉴定资质,故该证据无效,仅凭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9、施救费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近一年,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车商业险、交强险主挂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2、汽车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运海;3、李运海身份证及其签订的转户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李运海的实际车主身份,且该申请表中李运海承诺发生交通事故由李运海本人负责。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按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来确定车辆的归属;3、对证据3中的转户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是事故发生后李运海的个人承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投保提示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证明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赔5%。原告及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运海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J×××××号一汽解放赛龙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及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申请。经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医疗费中有无与治疗无关的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一宗,原告及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对该宗材料无异议,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认为该宗材料中对郭延所的询问笔录中可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运海,从交警部门的认定中也可证明郭延所具备驾驶资格,且无酒驾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孙衍山驾驶鲁J×××××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郭延所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鲁J×××××号货车驾驶人孙衍山、��车人周丽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聊公交高速认字(2011)第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衍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延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丽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孙衍山入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263.47元、门诊费用215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山东省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机构诊断其病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孙衍山因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14223.10元、门诊费用219.80元。孙衍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孙衍周护理,孙衍山及陪护人员因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3年1月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89号鉴定书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伤者孙衍山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右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治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的14%,属于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未发现与治疗无关的费用。2012年12月30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J×××××号一汽解放赛龙货车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J×××××号一汽解放赛龙货车损失金额为43456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另查明,鲁J×××××号一汽解放赛龙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孙衍山,冀D×××××/冀D×××××挂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运海,郭延所系李运海所雇佣的驾驶员。冀D×××××/冀D×××××号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D×××××/冀D×××××号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冀D×××××/冀D×××××挂号车驾驶人郭延所的起诉。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运海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孙衍山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货车与郭延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发生碰撞,致孙衍山及鲁J××××��号货车乘车人周丽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衍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延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郭延所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运海作为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运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郭延所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郭延所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且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肥乡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郭延所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运海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李运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衍山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5921.3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22378.90元,原告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144.38元/天计算为宜,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21日共计155天)共计22378.90元(144.38元/天×155天);4、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护理人员孙衍周提交了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每日为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28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户口隶属于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并提交了其村委会关于其承包地已被征用的证明和新城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其所在村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25755元/年×20年×10%;7、车损43456元;8、车损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转院时间等情况,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9800元,该费用原告提交了客户名称为鲁J×××××,加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汽车施救维修厂发票专用章和施救专用章的正式发票,本院���该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孙衍山的损失共计154086.27元。原告诉求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未被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本次事故导致孙衍山、周丽燕两人受伤且二人分别起诉,故人民保险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衍山、周丽燕两方受害人,但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限额外的部分全部用于赔付另一事故受害人周丽燕,该要求并不��重各被告方所负赔偿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原告孙衍山除1500元司法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为148586.27元,根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中国人保肥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比例,再扣除免赔率5%,为42347.09元(148586.27元×30%×95%);被告李运海赔偿原告孙衍山2678.80元(148586.27元×30%×5%+1500元鉴定费×30%),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被告李运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衍山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衍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2347.09元;三、被告李运海赔偿原告孙衍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678.80元;四、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孙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孙衍山承担264元,被告李运海、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秦绪娥审判员 杨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