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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建增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增,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787号被告曹建增,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01。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雪松,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曹建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信息技术总监兼内部评级总经理。2012年7月3日我离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我每月工资为45000元。我认为,被告无故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我的请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和《劳动合同领取登记表》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45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担保函》、《入职声明书》等五份劳动合同附件及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领取登记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被告在其入职当日要求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附件及《劳动合同领取登记表》,后交付其两份未填写任何内容、未签字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要求其签名,被其拒绝,其未将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交还被告,现已找不到这两份空白合同。被告称其所交付原告签字的是两份已填写完毕工资、合同期限等内容且已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附件及《劳动合同领取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付了两份劳动合同,但称两份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因此主张合同未签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向原告交付的合同内容已填写完毕且盖有公章。此种情况下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到的两份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称合同已找不到,未能举证证明所收到的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距离2012年5月31日未超过一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曹建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