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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思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周京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郭思清,周京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思清。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周京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思清、原审被告周京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20分,郭忠成驾驶周京浦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仪公路7km+600m处,在超车时因路面结冰侧滑至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郭思清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思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2707号认定书认定,郭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思清不负事故责任。郭思清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3年4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183.56元,门诊检查费用800元。郭思清的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原审法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6日所做鉴定结论为郭思清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郭思清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打字复印费50元。因赔偿问题郭思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198.8元,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京蒲负担,并由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周京蒲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郭忠诚所驾驶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周京浦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郭思清自2011年3月即在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并于2011年6月14日在兰考县城关镇林荫路东侧租赁房屋居住,租赁期限3年。郭思清住院期间,周京浦支付医疗费13083.56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忠诚驾驶周京浦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郭思清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京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郭思清的损失,周京浦作为车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辆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周京浦应该承担责任由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郭思清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付。对郭思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周京浦负担。郭思清在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已经一年以上,且自2011年起即在兰考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郭思清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16983.56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14405元(3350元/月÷30天×129天,按照郭思清月固定平均收入33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5日)、护理费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076.95元。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郭思清医疗费16983.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0983.5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郭思清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6953.15元、残疾赔偿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343.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支付郭思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83.56元;周京浦支付郭思清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50元。经计算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郭思清各项损失88326.95元,周京浦赔偿���思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750元,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郭思清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周京浦垫付的13083.56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郭思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对郭思清的伤残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郭思清各种损失计款88326.95元;二、周京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思清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50元;三、驳回郭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京浦垫付给郭思清的费用13083.56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周京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根据病历,郭思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郭思清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3、由于郭思清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4、原审法院判令误工费过高,应当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10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思清答辩称:其长期在兰考租房居住及打工,原审判令各项赔偿费用合法有据。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京蒲答辩称,其同意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郭思清伤情鉴定结论是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思清伤情构不成伤残。故其关于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中郭思清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所称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