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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新,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L2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胡某华,由临武县城往临武县双溪乡方向行驶,行至临武县武水镇邝家村一上坡弯道路段时,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摩托车失控驶出路边,造成胡某新、胡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被告人胡某新为抢救胡某华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胡某华在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8日23时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华系生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头部重型颅脑损伤、面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导致中枢神经衰竭、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2年10月10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华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邝某平、胡某娟、胡某中、胡某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人民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新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新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已赔偿到位,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新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新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志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