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谭政、张小斌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年初,被告人谭某在普陀山镇经营缘洲网吧期间,在“1818爵卡棋牌”游戏网站上注册账号,并在网吧的每台电脑上安装了该游戏的网站客户端。同时,谭某与该网吧网管被告人张某商定共同为在上述游戏平台上进行赌博的人员提供筹码兑换服务,以差价形式谋取利益,约定利润二人分成,并雇佣网吧工作人员邓某、章某、王某等人通过棋牌游戏平台的账号操作实现赌博筹码的兑换。2012年4月26日至5月6日期间,谭某、张某为赌博人员蒲某、徐某、黄某提供赌博筹码兑换服务折合人民币共计38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查扣。据此,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谭某上诉称,与其他赌博罪案件对比,原判量刑偏重,同时其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张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利润分成并非平分,而是由先前的20%逐渐调整至50%。同时,其本人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谭某、张某赌博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邓某、俞某、章某、王某、蒲某、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账本,建设银行卡,银行转账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谭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谭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普陀法院其他赌博罪案件在具体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与本案不同,不能简单对比。本案二被告人仅在2012年4月26日至5月6日这一短时间内,就为赌博人员蒲某、徐某、黄某提供赌博筹码兑换服务折合人民币共计38万余元,犯罪数额已达到定罪标准的数倍,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谭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伙同被告人谭某的共同犯罪,其利润分成虽然是逐渐递增至50%,但是利润分配只是区别主从犯的其中一个因素。张某直接实施兑换、买卖赌博筹码的管理和操作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充分考虑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谭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谭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代理审判员 谢 佑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