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马允唐与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允唐,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马允唐,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南浜西路139号3幢。法定代表人成东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允唐与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允唐及委托代理人陈贝、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允唐诉称:原告上班期间,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不足额支付加班费,又将原告开除。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464.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2233元、2012年6月至20913年5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6487元、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下班后私自拿走麦德龙公司6个空调外壳,麦德龙公司对被告扣款2000元,原告的陈述中对罚款认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押金收据、原告的陈述书、考勤汇总表(1个月)、考勤表复印件(3张,盖有被告行政专用单)。被告质证意见:对押金收据、原告的陈述书认可;对考勤汇总表、考勤表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7月工资表。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派遣至麦德龙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2205元(出勤天数22天,底薪950元、考核工资200元、社保补贴200元、餐费165元、常日加班费550元、月底奖励14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下班后从垃圾箱捡了6个空调外壳,被麦德龙公司发现。麦德龙公司找原告谈话,原告陈述承认错误,此事情有几回了,愿辞职来弥补保安形象(处理意见立即开除,个人处罚1000元,公司处罚1000元)。原告上班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开除,被告认为没有开除原告)。被告对原告罚款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下班后,在麦德龙公司垃圾箱捡了6个废弃的空调外壳,后主动退还,但麦德龙公司将原告除名,2013年7月24日原告上班后,被被告告知不要上班(解除),原告被开除后还要支付罚款2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6199.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加点费差额12233.08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6487.84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25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考勤汇总表、考勤表,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每天上班8-9小时,每月休息8天,但不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加点时间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原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原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原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原告要求每天按12小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原告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及原告陈述的上班天数,本院对原告的加班加点时间和加班加点工资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418小时、双休日加班640小时、国假日加班100小时,依法折算为2207小时,按114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4459.66元;2012年6月1日至209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506小时、双休日加班780小时、国假日加班90小时,依法折算为2589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20384.66元,加班加点工资合计为34844.32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3200元,差额21644.32元。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擅自捡了服务单位的东西,被服务单发现,原告承认了错误,也陈述了已经发生过几回此类事情,并愿辞职来弥补保安形象,且原告也承认没有继续上班之事实,而被告也陈述了没有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自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也可以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承认拿了空调外壳事实,并认可罚款2000元,原告认为陈述书中的有关处罚内容为添加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服务单位对被告进行罚款之依据,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以对原告作出罚款之依据,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2000元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464.4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允唐加班加点工资差额216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允唐2013年6月份工资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允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