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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与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代表人杜雪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芳,该支行职工。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辉,公司经理。被告马晓辉,1988年12月生。被告刘东雪,1990年10月生,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辉,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诉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立芳,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之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诉称,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提供连带保证。因目前企业已经无法偿还我行贷款,2013年9月份已形成逾期,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另计)。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对,但刘东雪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处借款20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0日还款,并由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马晓辉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到2013年9月份已形成逾期。庭审中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以证明其主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刘东雪之委托代理人冯智才质证称,对于这些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东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马晓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东雪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马晓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东雪诉讼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由被告被告宁津县舜鑫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奥机械有限公司、马晓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洋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孙新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希增附注: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