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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转逮捕,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的妻子吴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周某某妻子张某某在周某某家附近发生口角,被告人梅某与周某某相继赶到现场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梅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头面部,造成周某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陈某等人证言,以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为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