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金鑫诉訾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金鑫;訾志勇;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94号原告郭金鑫,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訾志勇,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廷富,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郭金鑫与被告訾志勇、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鑫、被告訾志勇、被告二商公司的代理人赵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鑫诉称:2012年10月2日10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北运河大桥北100米,郭金鑫驾驶的冀RXV361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訾志勇驾驶京AK2028中型货车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后小客车前部与第三车后部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后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訾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35000元、车架号打刻费325元、评估费1600元、救援费400元、交通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訾志勇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交通费过高。被告二商公司辩称:訾志勇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交通费用过高,如果交通费有证据我公司同意赔偿,车架号打刻费、拖车费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答辩状称,贬值损失及打刻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0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北运河大桥北100米,郭金鑫驾驶的冀RXV361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訾志勇驾驶京AK2028中型厢式货车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厢式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后,小客车前部与第三车后部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后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訾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XV361小型轿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2013年11月5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郭金鑫所有的冀RXV361小轿车进行贬值损失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2日,以委估车辆在基准日前正常使用为前提条件,通过评估,委估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3.44万元。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贬值损失34400元、拖车费400元、车架号打刻费32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评估费1600元。另查,被告二商公司系京AK2028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訾志勇系被告二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京AK2028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訾志勇作为被告二商公司的员工,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评估费、车架号打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商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金鑫拖车费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金鑫车辆贬值损失三万四千四百元、车架号打刻费三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评估费一千六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郭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