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赵某,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元月通过网上认识,并于2013年2月4日在桃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无购置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甚少,无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喝酒后将被告打伤,被告出院后,原告母亲让其回来养伤,其一直没回来。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长达近个数月之久。跟请法院依法公断,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13年元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均有相见恨晚之意。刚结婚前几个月,原告与我相敬如宾,处处关心我、爱护我。自2013年6月初,原告一反常态,嗜酒如命,于2013年6月8日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共计100000元。我的婚前陪嫁物品有:被子三个、床罩一个、枕套二个、OPPO牌手机一部、个人衣物等均存放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DV摄像机一部,价值2000元,偿还原告婚前债务5000元,要求原告给付我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问题,依照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该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婚前财产与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已查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重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彼此,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再家庭生活中,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共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合人民陪审员 纪笑婷人民陪审员 姚信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