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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梁某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梁某某系再婚,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带一女孩李某甲到被告李某某家。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结婚数年,很少在一起说话,就是说几句话,被告李某某也是说一些难听的话,引起争吵。被告李某某从未给原告梁某某和女儿邮过钱,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与责任,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放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抚养费,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梁某某系再婚,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带一女孩李某甲到被告李某某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两地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生活不甚和谐,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两地生活,夫妻生活不甚和谐,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分居期间,互相无联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生育子女,李某甲系原告梁某某之女,应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抚养费和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梁某某所生之女李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