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玉环××)为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之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金���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消费计息、计收滞纳金、超限费等条款。被告张××领卡后,截止2012年5月27日共透支本息5800.56元(其中本金3969.94元、利息1469.42元、滞纳金236.12元、超限费125.08元)。被告透支消费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贷记卡本息5800.56元,其中本金3969.94元、利息1469.42元、滞纳金236.12元、超限费125.08元(暂算至2012年5月2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某、账户信息明细、交易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800.56元(其中透支款本金3969.94元、暂算至2012年5月27日止的透支利息1469.42元、滞纳金236.12元、超限费125.0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