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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振兵等与那仁达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兵,张永忠,贺继梅,王香兰,那仁达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8254号原告孙振兵,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张永忠,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贺继梅,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王香兰,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仁达来,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孙振兵、张永忠、贺继梅、王香兰与被告那仁达来合同纠纷一案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双方《资产置换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变更为四项:1、解除原被告双方《资产置换协议》;2、被告变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偿还四原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17576280元;3、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向四原告支付欠款1757628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支付日止期间利息;4、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欠款17576280元本息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该项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计算至本案判决支付日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讼所依据的《资产置换协议》、《限期还款合同书》及《限期还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那仁达来住所地、工作地都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而根据被告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显示被告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