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文伦凤与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伦凤,肖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文伦凤,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国彬,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肖兴海,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伦凤诉被告肖兴海、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伦凤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倪国彬,被告肖兴海,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伦凤诉称:2012年12月26日22时10分,肖兴海驾驶渝CA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公里方向沿海峡路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峡路美心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文伦凤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文伦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兴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文伦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文伦凤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7727.21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1.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3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肖兴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CA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肖兴海在2012年10月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购买时该车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文伦凤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文伦凤请求的费用中,肖兴海已垫付1100元。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辩称:渝CA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文伦凤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文伦凤请求的费用中,人保江津支公司已垫付6573.9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2时10分,肖兴海驾驶其购买但尚未过户的渝CA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公里方向沿海峡路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峡路美心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文伦凤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文伦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兴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文伦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5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伦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胸9-12肋(四肋)骨骨折,构成伤残。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文伦凤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15000元(大写:壹万肆仟至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文伦凤因车祸致右胸9-12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文伦凤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6327.21元,门诊医疗费1400元。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文伦凤请求15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1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文伦凤请求1152元(36天×32元/天)。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文伦凤请求1000元。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文伦凤请求7200元(80元/天×90天),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后需护理90日,2、护理费发票,证实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文伦凤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标准为80元/天。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护理天数90日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按7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文伦凤请求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并提交了1、美心集团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单、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文伦凤从2010年1月起在美心集团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2、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文伦凤受伤后需休息6个月。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文伦凤请求误工费计算4个月有异议,只同意计算3个月;对劳动合同、美心集团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文伦凤请求55123.2元(22968元/年×20年×12%),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文伦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美心集团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单、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和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文伦凤从2010年1月11日至今,一直在美心集团工作,并投保了工伤保险;3、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和水、电、气发票,证实文伦凤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58号7-1。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计算年限20年和系数按12%计算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文伦凤请求16241.54元(文伦凤的父亲文少清16573元/年×5年×12%÷6人=1657.3元,文伦凤的母亲肖朝育16573元/年×5年×12%÷6人=1657.3元,文伦凤的的儿子倪文16573元/年×1年×12%÷2人=994.38元,文伦凤的儿子倪煜林16573元/年×12年×12%÷2人=11932.56元),并提交了1、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文伦凤、倪国彬、倪文、倪煜林四人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58号7-1;2、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启蒙幼儿园出具的收据,证实倪煜林在该幼儿园就读;3、户口页、綦江县公安局石角派出所和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砖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文伦凤与倪国彬共生育两子,倪文和倪煜林,以及文少清和肖朝育系文伦凤的父母,文少清和肖朝育共生育6个子女,由于文少清和肖朝育年老且无生活来源,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文少清系文伦凤的父亲,肖朝育系文伦凤的母亲,倪文系文伦凤的的儿子,倪煜林系文伦凤的儿子均无异议,对以上四人的计算年限、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文少清和肖朝育的收入,以及倪文和倪煜林的费用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交通费,文伦凤请求1000元。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文伦凤请求4000元。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文伦凤请求50元,并提交了收据。庭审中,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文伦凤请求23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肖兴海无异议,人保江津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肖兴海已支付1100元,人保江津支公司已支付6573.95元。另查明,渝CA98**号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和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綦江县公安局石角派出所和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砖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文伦凤和肖兴海的过错共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兴海购买摩托车后,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肖兴海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兴海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文伦凤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文伦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肖兴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文伦凤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肖兴海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肖兴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文伦凤请求的医疗费57727.21元,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伦凤请求的续医费15000元,文伦凤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15000元,故本院对文伦凤请求的续医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文伦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伦凤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文伦凤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2个十级,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文伦凤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护理天数9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伦凤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的护理费为80元/天,故本院对文伦凤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予以支持。对于文伦凤请求的误工费8000元,文伦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为2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天数,文伦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之后需要休息6个月,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文伦凤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故本院对文伦凤的误工费确认为2000元/月÷30天×100天=6666.67元。对于文伦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5123.2元,虽然文伦凤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文伦凤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文伦凤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文伦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文伦凤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1.54元,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对文少清系文伦凤的父亲,肖朝育系文伦凤的母亲,倪文系文伦凤的的儿子,倪煜林系文伦凤的儿子,以及对以上四人的计算年限、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伦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倪文和倪煜林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文伦凤请求的倪文和倪煜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由于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文少清和肖朝育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肖兴海、人保江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文伦凤请求的文少清和肖朝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文伦凤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文伦凤受伤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对于文伦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文伦凤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两个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对于文伦凤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文伦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文伦凤因购买拐杖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对文伦凤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予以支持。对于文伦凤请求的鉴定费2300元,肖兴海无异议,人保江津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肖兴海已支付1100元、人保江津支公司已支付657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文伦凤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57727.21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4379.21元,由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666.67元,残疾赔偿金71364.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1.5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共计89881.41元,由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64379.21元及鉴定费2300元,共计66679.21元由肖兴海赔偿4667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伦凤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60.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881.41元(已支付6573.95元,余款933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64379.21元及鉴定费共计66679.21元,由肖兴海赔偿46675.45元(已支付1100元,余款455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文伦凤承担678元(已缴纳),由肖兴海承担1583元(此款由文伦凤垫付,肖兴海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