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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连怀清与与李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怀清,李子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62号原告连怀清,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交警二中队对面。被告李子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连怀清与被告李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怀清诉称,原、被告本互不认识,2011年1月4日,经杨子清说合,借款人王秉恒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杨玉鹏与被告李子华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借款人王秉恒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4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向借款人王秉恒及被告李子华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子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连怀清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借款人王秉恒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杨玉鹏与被告李子华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事实。被告李子华辩称,是否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过字压过指印已记不清楚了。本被告没有花这个钱,就算是真的担保了该借款也应由被告与另一担保人杨玉鹏及借款介绍人杨子清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具体给王秉恒打多少款以及王秉恒给付利息的情况,本被告未参与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被告李子华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中李子华签名上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捺印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该中心作出榆检技鉴(2013)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签名李子华处红色油印指纹为李子华右手拇指捺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记不清是否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对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通常是用右食指捺印而非拇指,故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4日,借款人王秉恒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1个月。出借时原告连怀清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3800元,实际向借款人王秉恒转账借款金额为676200元。当日,王秉恒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子华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外王秉恒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子华及杨玉鹏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两份书面协议均因该笔借款所产生。后借款人王秉恒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4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向借款人王秉恒与被告李子华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子华自愿在借款人王秉恒与原告连怀清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子华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以下对被告李子华的保证责任作具体释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出借时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3800元,故本金应按实际676200元认定。保证方式: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借款协议书中对被告担保期限约定为“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李子华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秉恒追偿。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自认王秉恒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4日,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偿还利息之事实,故对利息应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借款协议中对利率约定为3.4%,原告现请求按月利率2%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怀清借款本金67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子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秉恒追偿。二、驳回原告连怀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人民陪审员  王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