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张国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高,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宝安区大浪街道鹊山佳利工业区一栋四楼。法定代表人王锦良。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支行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结果送达双方后,双方均对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核实后,对原计算结果进行了纠正,并将计算结果以(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79-4号通知书及《计息表》送达双方。双方对该结果均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国汉公司就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79-4号通知书及《计息表》提出如下异议: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金额应按债券本金与利息的比例进行抵扣的基本前提下,异议人对法院分段计息的结果有异议。一、关于何时扣除被执行人已交付的数笔执行款。《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表》中,法院以被执行人实际交付给法院的执行款的时间视为被执行人履行的时间,根据该方式,被执行人支付每笔执行款如下:1、2012年2月15日,3,200,000元;2、2012年3月22日,2,245,100元;3、2012年5月24日,1,037,100元;4、2012年8月20日,11,800元;5、2012年8月21日,1,284,600元;6、2012年11月5日,1,600,000元;7、2012年11月16日,1,110,000元;8、2013年3月22日,1,680,600元;9、2013年5月30日,676,979.6元;10、2013年9月13日,1,000,000元。但是,异议人实际收到上述执行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5,445,100元、2012年6月20日1,037,100元、2012年8月20日11,800元、2012年9月18日1,284,600元、2012年12月26日2,700,000元、2013年4月28日1,680,600元、2013年8月5日676,979.6元以及2013年10月15日1,000,000元。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应以异议人实际收到的执行款的时间扣除上述执行款。二、关于分期受偿债权扣除执行款后各时点的剩余债券本金及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表》,在扣除被执行人已交付的执行款后,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执行款本金人民币3,139,287.05元,利息人民币3,747,669.35元,合计人民币6,886,956.4元。但是,异议人在对被执行人已支付的执行款按债权本金与利息的比例进行抵扣后,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结果详细如下:1、2012年4月26日,执行款5,445,100元,抵扣债权本金4,486,939.09元、利息958,160.91元,剩余债权本金11,793,300.66元、利息2,518,393.84元;2、2012年6月20日,执行款1,037,100元,抵扣债权本金840,895.68元、利息196,204.32元,剩余债权本金10,952,404.98元、利息2,555,500.32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剩余债权本金5,385,075.71元,利息2,144,516.65元,合计7,529,592.37元。三、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计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异议人(被执行人)佳利公司就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79-4号通知书及《计息表》提出如下异议:一、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佳利公司属于不应当惩戒的情形。二、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在本案中检察院提出抗诉,说明该案确认为存在需要抗诉的理由,佳利公司也无法控制。因此,执行中止并非是佳利公司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所以不应该对佳利公司进行惩罚。三省高院依据法律规定,于2011年1月25日下达了中止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佳利公司无法向国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无法依据原生效判决收取执行款。四、佳利公司因与国汉公司土地合作建房,由国汉公司以货币出资,佳利公司用土地作为投资。因土地查封,投入钱在土地上,导致不能融资还款,同时查封期也不存在我们拒不履行,法院可以拍卖,我们无法左右。而且国汉公司未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及时归还房产证,致使佳利公司未能有效处理其拥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融资以便及时还款。五、再审期间不需要计算迟延利息是有法院案例的支持。综上所述,佳利公司一直在积极的还款,并未有恶意不还款的企图。因此,佳利公司认为不应当对佳利公司进行惩罚,再审期间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1日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国汉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利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佳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汉公司合作款项人民币1,300万元;佳利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汉公司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款850万元应从200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第二笔款300万元中的50万元应从200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另250万元应从2007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第三笔款1,050万元应从200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项总和并扣除佳利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1日向国汉公司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3,144元)。双方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各自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6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汉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深宝法执字第1062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粤高法立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依法中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6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1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于2011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遂恢复对(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编立案号为(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79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支行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结果送达双方后,双方均对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核实后,对原计算结果进行了纠正,并将计算结果以(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79-4号通知书及《计息表》送达双方,计算结果如下: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300万元,判决佳利公司应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3,280,239.75元(利息3,353,383.75元-73,144元),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16,280,239.75元作为本金,从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佳利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国汉公司执行款共计13,836,179.6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国汉公司本息共计6,886,956.4元(其中本金3,139,287.05元,迟延履行利息3,747,669.35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前述计算结果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分别审查认定如下:关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问题,申请执行人主张应以其实际收到执行款的时间为义务履行日,本院认为,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交付法院指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要求以其实际收到执行款时间为义务履行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核算,(2012)深宝法执恢字第79-4号通知书及《计息表》载明的利息数额并无错漏,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再审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正如被执行人提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既有对申请执行人损失进行损失弥补的考量,同时也是为了通过惩罚性的计息方式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尽快履行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此而言,只要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应从此开始计付双倍利息,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被查封、是否有偿付能力等因素,都不足以成为免除利息的理由。至于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被裁定再审,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该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因此而中断或中止,因此,在再审终结并维持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应及于再审期间,被执行人要求不计算此期间双倍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