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梅与被告高立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梅,高立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刘成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原告刘成梅与被告高立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梅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高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梅诉称,2013年3月5日7时许,在安丘市柘山镇老子街,因她丈夫李树华用钳子剪断了被告家的锁,致使她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她的脸打了一拳,并抓了一把,致使她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0361.36元,其中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3034.08元(70.56元/天×43天)、护理费917.28元(70.56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复印费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兰辩称,原告伤害在先,原告先把她家门上的锁剪了,她们才打起来的。2013年3月5日双方打架,但3月6日8点16分左右原告还在家里,根本未住院。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曾共同使用原安丘市柘山镇农机站院落,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矛盾。2013年3月5日7时许,原告之夫将该院落大门上的锁剪断,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高立兰用拳头打伤原告刘成梅面部,并用手抓原告脸部。该治安案件经安丘市公安局裁决,被告高立兰被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安丘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之间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伤后入安丘市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66.41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又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711.11元。原告刘成梅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夫李树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安丘市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打架斗殴。本案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伤害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477.52元,误工费533.28元【(9446元+6776元)÷365天×12天】,护理费533.28元【(9446元+6776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75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兰赔偿原告刘成梅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刘成梅负担9元,被告高立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