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某俊、陈某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俊;陈*斌;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斌,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俊、陈某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何*俊乘坐何*坚(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午佳汽车用品店前时,遇见早前在酒吧喝酒认识的被害人李*飞、李*昌,何*俊遂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斌、邹*强(另案处理)前来,后陈*斌、邹*强驾驶摩托车到现场,何*俊以问被害人李*飞、李*昌在酒吧为何认错人为由,伙同陈*斌、邹*强殴打李*飞、李*昌,其中何*俊、邹*强手持水果刀刺伤李*昌、李*飞的额头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李*飞、李*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飞、李*昌的陈述,证人邹*强、何*坚、林*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俊、陈*斌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陈*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陈*斌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已扣减先前羁押的1日)。]二、被告人陈*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区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