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某乙于1993年6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儿子张某丙于2003年1月3日出生,现年10周岁。结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癖,生性暴躁,自以为是,有错不知,知错不改。在家中尤其霸道,独断独行,稍有不顺心就大吼大叫,破口大骂,我若还嘴,动手就打,拳脚相加,曾多次打伤我,打的我老伤未愈又添新伤,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致使我几次想轻生,但念及父母儿女才苟活至今。我被逼无奈,分别于2008年、2012年向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都判决不准离婚,我以为在法院调解,在众人的撮合下,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能挽回自己的婚姻生活。但是,经过这几年的努力,被告与我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我与被告生活的日子里,被告变本加厉,在精神上百般折磨我,酗酒后经常摔打东西辱骂我,还在晚上睡觉时用电视大音量、手机大声音乐、摔东西等噪音折磨我整夜不能入眠。被告还常恶狠狠地说气死人不偿命的恶毒语言。更可恨的是在与被告生活的这几年期间,被告多次轰赶我,在2012年5月17日把我干脆轰出家门,致使我至今无居身之所、立身之地,这样无异于又将我推向了绝路。我原本就体弱多病,这样一来身体就更不行了,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用,生活极其困难,精神上几乎分裂。我认为,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靠,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经过两次法院起诉,也没有挽回自己的婚姻,现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婚姻经营得如此不堪,都是被告一手造成的。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摆脱自己痛苦的婚姻生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每周末随我在一起。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和2012年分别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余没有答辩的。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为确定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到西珠峪村进行了走访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情况及新建宅基地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19日生长女张某乙。2003年1月3日生长子张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和2012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12年9月10日以(2008)丰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西珠峪村旧平正房三间及院落一所,新建地基一处尚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随结婚转移至原被告家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贺玲对于张某丙抚育问题明确表示:随被告生活,愿意每月负担300元抚育费;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旧平正房三间及院落一所,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建地基一处因尚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婚生长子张某丙,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对孩子进行很好的教育、照顾,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杨贺玲应当定期给付抚育费,参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每月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原告杨某某每周末可探望张某丙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原被告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西珠峪村旧平正房三间及院落一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丰润集建字(宅)字第21-14-204号】,西一间半及对应院落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和使用,东一间半及对应院落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和使用。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