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魏军明与过卫红、王菊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明,过卫红,王菊生,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魏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被告:过卫红。被告:王菊生。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原告魏军明与被告过卫红、王菊生、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力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过卫红、王菊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过卫红、王菊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诺十五天归还,并立下借据1份;被告鸽力王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过卫红、王菊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鸽力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过卫红、王菊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鸽力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盖章的事实。三位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过卫红、王菊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军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十五天归还。”被告过卫红、王菊生作为借款人、被告鸽力王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当庭陈述称,该借款部分通过银行汇款交付,部分通过现金形式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过卫红、王菊生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被借条证据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当庭陈述的交付形式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过卫红、王菊生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否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乎规定,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鸽力王公司达自愿对被告过卫红、王菊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鸽力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位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过卫红、王菊生归还魏军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过卫红、王菊生追偿。如果过卫红、王菊生、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过卫红、王菊生、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