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梁顺才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才,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陈振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24号原告梁顺才,男,193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晓新,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中原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周有成,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振环,女,194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梁顺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振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新,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卢永强,第三人陈振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才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出要求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伙道上的砖墙厕所。被告在原告梁顺才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梁顺才诉称:原告与近邻张X、陈振环家同走一条伙道,陈振环家在伙道上砌了砖墙(干码砖)和厕所。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立案调查,给陈振环家下发了琉政限拆字(2011)021号限期拆除伙道上的砖墙和厕所通知书,确切表明镇政府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决定。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村建科给房山区查违办的信访回复中明确说明:张X宅基地外公道上修建厕所属于扩大宅基地属于违法建设,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4月10号拆除此建筑。但到原告起诉时,伙道上砖墙(干码砖)和厕所仍然保留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进一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设,但被告不作为,称镇政府没有强制拆除权力,只有上报房山土地局备案批示的权力,并告诉原告去法院继续起诉。原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有权机关代表法律、国家作出的行为,具有制裁性、强制性,镇政府有权、有法定职责纠正继续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公共伙道上的违法建设砖墙(干码砖)和厕所。原告梁顺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砖墙拆除后又砌上了,违法建设存在。2、京信复核(2011)34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违法建设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职责。3、2013年6月28日的申请书复印件及2013年6月27日的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琉璃河镇政府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我单位向张X作出的琉政限拆字(2011)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曾因此事向房山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在房山法院行政庭李金平法官会同琉璃河司法所张所长以及二街村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工作,陈振环(张X之母亲,张X本人在国外无法取得联系)已自行将违法建设拆除,法院和相关部门都对现场进行拍照。至此,我单位的限期拆除通知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因此撤诉。二、原告旧事重提,再次起诉我单位不作为,依据的事实还是琉政限拆字(2011)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实际履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如果原告与张X再次产生任何其他纠纷,均与原琉政限拆字(2011)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无关。至今我单位也未接到原告关于违章建设的举报,更没有向相关人员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行为,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房行初字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房山法院行政庭审理,原告撤诉,原告认可第三人已经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这个案子已经了结。2、现场照片复印件三页,证明:违法建筑已经拆除。3、陈振环宅基地四至面积、林权证以及1986年宅基地纠纷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没有违建。第三人陈振环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来的墙已经拆了,原告在原来拆墙的地方挖了一个沟,所以我在沟边上搭了二三十厘米高的砖。我家的厕所不是违建,是在宅基地范围内的。第三人陈振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6年陈振环家林权证,2、1986年宅基地纠纷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厕所在我家宅基地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顺才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拆除违法建设办公室调取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拆除违法建设办公室《群众投诉举报违法建设告知单》,2、2013年4月12日琉璃河镇政府村建科《关于反映张X自家墙外的公共道路上修建厕所的信访回复》。2013年9月23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向北京市房山区拆除违法建设办公室下发了协助调查取证函,同日,北京市房山区拆除违法建设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梁顺才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能够证明原告梁顺才向被告琉璃河镇政府递交了书面举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陈振环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调取并于庭上出示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顺才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村民。原告梁顺才曾到北京市房山区查处违法建设办公室举报违法建设,2013年4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查处违法建设办公室向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下发了群众投诉举报违法建设告知单,要求琉璃河镇政府调查核实“群众来访反映琉璃河镇XX村村民张X在自家墙外的公共道路上修建厕所”事项。2013年4月12日,被告琉璃河镇政府出具了《关于反映张X自家墙外的公共道路上修建厕所的信访回复》,载明:“镇村建科责成专人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张X在自家宅基地外公道上修建厕所,属于扩大宅基地,属于违法建筑。村建科对张X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于2013年4月10日拆除此建筑”。2013年6月27日,原告梁顺才向被告琉璃河镇政府以邮寄方式递交了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琉璃河镇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伙道上的砖墙、厕所。被告在原告梁顺才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梁顺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公共伙道上的违法建设砖墙(干码砖)和厕所。另查明,原告梁顺才家住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东街104号,第三人陈振环家住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东街103号,陈振环系户主,张X系陈振环之子,梁顺才与陈振环系邻居。梁顺才曾起诉要求琉璃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1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琉璃河镇政府是否有原告梁顺才要求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伙道上的砖墙、厕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根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查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逾其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拆除。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违法建设,乡镇政府有权拆除,但并非原告要求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琉璃河镇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公共伙道上的违法建设砖墙(干码砖)和厕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顺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梁顺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