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菊芳,女,1964年10月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被告郭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芳、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次年4月生一子陈国喜。××××年××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子女不尽义务。2014年年初,被告带上儿子不辞而别,现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4月生一子陈国喜。××××年××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产生矛盾的原因多为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