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战营、杨建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营,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杨建军,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被告陈刚,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昭武市。被告冯亮亮,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隋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钟誉荣,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黄伟国,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明,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韦青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被告王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汤志贤,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王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2010年3月16日、2008年6月5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1月22日、2008年8月31日、2011年3月9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2月23日、2010年11月28日、2008年4月19日,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领用协议均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或贷记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或贷记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李战营×××5026、杨建军×××8922、陈刚×××3179、冯亮亮×××0523、隋昊×××7628、钟誉荣×××7668、黄伟国×××6444、张明×××8026、韦青旺×××3637、王成×××0809、汤志贤×××8363,被告李战营等十一人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未还。被告李战营至2012年6月2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70.59元,利息700.02元,滞纳金237.4元;被告杨建军至2012年7月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8.12元,利息195.02元,滞纳金86.96元;被告陈刚至2012年7月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67.41元,利息702.49元,滞纳金247.58元;被告冯亮亮至2012年7月1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20.75元,利息681.92元,滞纳金211.42元;被告隋昊至2012年7月15日欠贷记卡透支本金3092.96元,利息701.33元,滞纳金205.04元;被告钟誉荣至2012年7月1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471.81元,利息1878.3元,滞纳金618.89元;被告黄伟国至2012年6月2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93元,利息434.24元,滞纳金111.71元;被告张明至2012年7月1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53元,利息464.6元,滞纳金154.23元;被告韦青旺至2012年7月1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77.28元,利息377.83元,滞纳金116.22元;被告王成至2012年7月1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06.47元,利息266.67元,滞纳金105.9元;被告汤志贤至2012年6月2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706.46元,利息1339.21元,滞纳金1574.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战营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026)欠款3908.01元,其中本金2970.59元,利息700.02元,滞纳金237.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杨建军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8922)欠款1180.1元,其中本金898.12元,利息195.02元,滞纳金86.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判令被告陈刚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3179)欠款3917.48元,其中本金2967.41元,利息702.49元,滞纳金247.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判令被告冯亮亮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523)欠款3814.09元,其中本金2920.75元,利息681.92元,滞纳金211.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判令被告隋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7628)欠款3999.33元,其中本金3092.96元,利息701.33元,滞纳金205.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判令被告钟誉荣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7668)欠款9969元,其中本金7471.81元,利息1878.3元,滞纳金618.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判令被告黄伟国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444)欠款2540.88元,其中本金1994.93元,利息434.24元,滞纳金111.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判令被告张明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8026)欠款2617.36元,其中本金1998.53元,利息464.6元,滞纳金154.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判令被告韦青旺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3637)欠款2071.33元,其中本金1577.28元,利息377.83元,滞纳金116.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0、判令被告王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809)欠款1379.04元,其中本金1006.47元,利息266.67元,滞纳金10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1、判令被告汤志贤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8363)欠款9620元,其中本金6706.46元,利息1339.21元,滞纳金1574.3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2010年3月16日、2008年6月5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1月22日、2008年8月31日、2011年3月9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2月23日、2010年11月28日、2008年4月19日,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领用协议均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或贷记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或贷记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李战营×××5026、杨建军×××8922、陈刚×××3179、冯亮亮×××0523、隋昊×××7628、钟誉荣×××7668、黄伟国×××6444、张明×××8026、韦青旺×××3637、王成×××0809、汤志贤×××8363,被告李战营等十一人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未还。被告李战营至2012年6月2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70.59元,利息700.02元,滞纳金237.4元;被告杨建军至2012年7月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8.12元,利息195.02元,滞纳金86.96元;被告陈刚至2012年7月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67.41元,利息702.49元,滞纳金247.58元;被告冯亮亮至2012年7月1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20.75元,利息681.92元,滞纳金211.42元;被告隋昊至2012年7月15日欠贷记卡透支本金3092.96元,利息701.33元,滞纳金205.04元;被告钟誉荣至2012年7月1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471.81元,利息1878.3元,滞纳金618.89元;被告黄伟国至2012年6月2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93元,利息434.24元,滞纳金111.71元;被告张明至2012年7月1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53元,利息464.6元,滞纳金154.23元;被告韦青旺至2012年7月1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77.28元,利息377.83元,滞纳金116.22元;被告王成至2012年7月1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06.47元,利息266.67元,滞纳金105.9元;被告汤志贤至2012年6月2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706.46元,利息1339.21元,滞纳金1574.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2、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分别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6月27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026)本金2970.59元,利息700.02元,滞纳金237.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5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8922)本金898.12元,利息195.02元,滞纳金86.9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三、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7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3179)本金2967.41元,利息702.49元,滞纳金247.5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四、被告冯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10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0523)本金2920.75元,利息681.92元,滞纳金211.4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五、被告隋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15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7628)本金3092.96元,利息701.33元,滞纳金205.0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六、被告钟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15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7668)本金7471.81元,利息1878.3元,滞纳金618.8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七、被告黄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6月22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444)本金1994.93元,利息434.24元,滞纳金111.7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八、被告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10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8026)本金1998.53元,利息464.6元,滞纳金154.2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九、被告韦青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15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3637)本金1577.28元,利息377.83元,滞纳金116.2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十、被告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12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0809)本金1006.47元,利息266.67元,滞纳金105.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十一、被告汤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6月27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8363)本金6706.46元,利息1339.21元,滞纳金1574.3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战营、杨建军、陈刚、冯亮亮、隋昊、钟誉荣、黄伟国、张明、韦青旺、王成、汤志贤各负担5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