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04/721**变型拖拉机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23.8KM南浔镇南浔新桥东侧叉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纪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纪某胸腹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客全某受伤。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纪某亲属、被害人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额赔偿金,被害人纪某亲属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驾驶证管理系统查询信息,火化证明,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相关刑事照相,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纪某亲属及被害人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纪某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