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华侨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市XX湾大道XX号XXX城X期X楼。法定代表人:陈X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X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X华,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华侨农场,住所地:XX县XX泉镇。法定代表人:黄X龙,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X发,该场场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华侨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敏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然、黎X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X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XX县XX场部至七分场公路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9月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70646.5元。但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70646.5元。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XX县柳侨场部至七分场公路工程合同文件》,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的XX县柳侨场部至七分场公路工程;2、2013年2月25日请款报告,证实被��尚欠原告工程款432286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就支付尚欠的432286元工程款在XX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华侨农场(以下简称“XX华侨农场”)辩称,被告尚欠原告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0646.5元是事实。由于原告方配合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被告无法争取得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无钱支付给原告。故希望原告配合被告补齐资料,尽快通过审计,获取地方配套资金的拨付,才能支付尚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华侨农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XX县柳侨场部至七分场公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的一年保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一年保质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目前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70646.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706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城华侨农场支付工程保证金70646.5元给原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XX城华侨农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