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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建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光,男,1957年6月3日出生。2010年8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9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罗建光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亿众精品酒店408房门外,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1.8克的2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次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抓获被告人罗建光,当即从其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16.4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烟叶状物3包,经鉴定净重7.789克,从中检出大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甲基苯丙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8.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建光的辩护意见是:1、我为龙某某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我只卖给龙某某1.8克“麻古”,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建光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亿众精品酒店408房门外,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1.8克的2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次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抓获被告人罗建光,当即从其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16.4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烟叶状物3包,经鉴定净重7.789克,从中检出大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色晶体3包照片等物证,证明被告人罗建光所贩卖毒品的外部特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14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建光所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6.418克。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19时许,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建光处购买20粒“麻古”的事实。4、被告人罗建光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19时许,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20粒“麻古”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2013)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龙某某因吸食毒品“麻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罗建光于2013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罗建光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罗建光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8.2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建光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光系毒品所有人,其向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龙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建光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毒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6.418克、大麻叶7.789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