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6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698号原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辛庄桥北清路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红,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城工业路西侧207线国道。法定代表人李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龙兴公司”)与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李强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慧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慧龙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单位,2007年8月至2011年底期间,被告方因工程需要承租原告的泵车进行施工。原、被告方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泵车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结欠原告租金总计4364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原告出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租赁款436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以上合计48646元。被告华建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泵车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系康保县龙腾磐固混凝土有限公,合同主体应当是该公司而非华建工程公司,出租方系原告,而尾部承租方虽然加盖的是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保搅拌站的公章,但显然系盗用,未经华建工程公司任何人同意,出租方虽然写的是原告但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答辩人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而且华建工程公司根本没有杨靖这么一个员工,更没有委托过杨靖去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泵车类型是48米泵车一台而提供的暂欠证据写有50米泵车租赁费,所以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量结算完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下个月依次类推。按照原告提供的暂欠证据来看是2009年11月5日所写,该时间应为最后结算时间,那么原告就应当要求在2009年11月8日给付,在没有给付的情况下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很明显已经超过这个法定的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权利的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收到过租赁费的凭证或者银行转账的凭证,从而证明谁是付款人及其到底和哪个单位或者个人实际发生过租赁关系及是否拖欠租赁费,如原告仅凭名称不符的租赁合同和没有标明拖欠哪个单位或者个人的暂欠证明来支持自己主张,则不应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原告对其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天慧龙兴公司(出租方)与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保搅拌站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使用地点为康保县;泵车类型为三一48米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设备进场,用到设备退场为止,最少不低于两个月期限;租赁价格及泵送量计量方式为承租方保证泵车每月泵送量不低于5000立方米,不足5000立方米的按照5000立方米计算租金,每立方米为28元;租金结算方式为到月办理当月泵送量。该合同首部承租方手书填写为“康保县龙腾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尾部承租方为“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保搅拌站”盖章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保搅拌站用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为“暂欠50米泵车租赁费83646元”。该欠条上另有手书写明:“2010年元月20日付50000元,下欠33646元。”庭审中,原告天慧龙兴公司称前述欠条上随注明付款50000元,但是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0000元,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慧龙兴公司员工宋子云作证称:合同中康保县龙腾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没有混凝土企业所需的特殊资质,而挂靠在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欠款之后,其每年均前往该搅拌站催要欠款。被告华建工程公司并未对涉案合同中的公章进行过报案或其他处理。上述事实,有《泵车租赁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天慧龙兴公司与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保搅拌站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该搅拌站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本案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华建工程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所欠租赁费。对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较欠条所记载的数额少支付了1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即33646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完毕其租赁义务后,被告华建工程公司理应依约付清全款,现华建工程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不予付清的行为,对本案纠纷有过错,其除应支付原告上述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工程公司赔偿上述欠付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三万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