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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秀坚、罗俊杰、罗鑫沣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蔡秀坚,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罗某甲,男,200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罗某乙,男,201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秀坚,系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之母。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代表人蔡连奇,组长。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茂林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林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告蔡秀坚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承包有责任田。2002年10月16日,原告蔡秀坚与福建省永定县仙师乡书华村村民罗建林登记结婚,后罗建林也将户口迁至被告处。蔡秀坚夫妇先后于2006年6月25日和2010年5月2日生育罗某甲、罗某乙,其二人户籍也申报落户在被告处。三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均在被告处办理了社会保障卡,纳入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并在被告处享有宅基地。原告蔡秀坚还参加茂林社区的各项民主选举及国家财政拨发的农资补助和胡萝卜种子的分配。经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261号判决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三原告是茂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被告因香山旅游路建设需要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被告因厦大征地部分土地被征用。2012年11月份被告将上述两次征地款余款发放给被告村民,香山旅游片区被告对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户籍在被告处的集体成员每人发放人民币1400元(币种下同),厦大片区被告对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9月30日户籍在被告处的集体成员每人发放220元。被告无故不发放上述土地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仍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1620元,共48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林五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秀坚出生并落户于被告茂林五组。2002年10月16日原告蔡秀坚与福建省永定县仙师乡书华村村民罗建林登记结婚,后罗建林也将户口迁至茂林五组处。蔡秀坚夫妇先后于2006年6月25日和2010年5月2日生育罗某甲、罗某乙,其二人户籍也申报落户在茂林五组处。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长期居住在茂林社区,在福建省永定县仙师华村未承包土地,也未享受其他任何社会生活保障待遇。另查明,2011年因香山旅游路建设需要被告茂林五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告茂林五组制定分配方案,按照村民人口数分配征地补偿款,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每人口分配1400元,并已根据分配方案向小组村民发放了该征地补偿款。2010年因厦大翔安校区建设需要,被告茂林五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被告制定厦大征地款余款分配方案,按照村民人口数分配厦大征地补偿款余款,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每人口分配220元,并已根据厦大征地款余款分配方案向小组村民发放了该征地补偿款余款。该两次征地补偿款均未向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发放。又查明,(2011)厦民终字第254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具备茂林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011)翔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茂林五组香山旅游路和厦大征地款余款分配方案、茂林五组厦大征地余款及香山旅游路征地款发放明细表予以佐证。因被告茂林五组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有无分配此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厦民终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具备被告茂林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茂林五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具备被告茂林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主张被告茂林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62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茂林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秀坚、罗某甲、罗某乙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20元,共计486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