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武忠霞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忠霞;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武忠霞,女,生于1981年1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武忠霞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忠霞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忠霞诉称,自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杨建陆续向原告武忠霞借款,截至2011年9月14日共向原告武忠霞借款414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到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建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建偿还原告武忠霞借款本金4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杨建承担。被告杨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4日被告杨建向原告武忠霞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今借武忠霞现金41400(肆万壹仟肆佰元整)还款之日所欠利息全由本人承担(结算当日按银行实际产生利息结算)2011.9.14杨建。”被告杨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武忠霞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建。该借款被告杨建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忠霞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向原告武忠霞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武忠霞要求被告杨建偿还借款本金4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忠霞要求被告杨建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偿还原告武忠霞借款41400元。二、被告杨建支付原告武忠霞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所判一至二项,限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忠霞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