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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祥、蔡莲花不服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祥,蔡莲花,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晓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蔡莲花,女,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赵新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琪,该局仲裁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史莹,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宣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平,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王晓祥、蔡莲花不服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城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编号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祥及原告王晓祥、蔡莲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珍祥,被告宣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汪琪、史莹,第三人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编号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王晓祥;职工姓名:王某,男,出生年月:某年某月,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市场营销;事故时间:2012年10月29日;事故地点: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申请工伤认定时间:2013年2月4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2月4日依法受理王晓祥为其儿子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发现王晓祥反映的情况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2013年4月3日作了工伤认定中止。2013年4月30日,王晓祥向我局提出要求详尽调查。2013年9月5日,恢复审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王晓祥提交的材料和调查取得的材料核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晚上21时51分,王某因出差乘坐单位车辆自绍兴返回至宣城。后在宣州区鳌峰新村路口下车,转乘出租车到政法食府门口下车,返回租住地政法大院宿舍2栋206室,将行李放在家中,并拿走了同学周某的伞。22时36分,行至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路段,自左向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宣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宣城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王晓祥于2013年2月4日向宣城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王晓祥、王某的身份证及王某的《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王晓祥有权利申请工伤认定;3、王某与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绍兴县201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参展商手册》、《邀请函》各一份,证明王某是因公出差;5、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自绍兴返回宣城东高速收费站时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当时出差返回宣城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21时51分;6、王某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当晚10时36分王某在租住处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的事实;7、穆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8、张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张某的《情况说明》、张某的身份证一组;9、周某在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10、肇事驾驶员宋某在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11、王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中心照》一组;12、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7至证据12共同证明王某因公出差乘坐车辆自绍兴返回宣城,后在政法食府门口下车,并返回租住处,放下行李,拿走室友周某的伞后出门,在陵西路宣之旅行社门前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3、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公函》、王晓祥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意见》,王某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王晓祥的《说明》一组,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4、王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对王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宣城市人社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王晓祥、蔡莲花诉称:1、事件经过。王晓祥、蔡莲花的儿子王某系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9日前几日王某和公司几个同事出差到绍兴,10月29日晚上从绍兴返回宣城。当日下午3时左右车上高速,因司机开错路及发生小事故,很晚才到宣城。公司的车将王某及同事们载到鳌峰新村,在鳌峰新村王某和同事张某合乘一辆出租车往敬亭苑方向回暂住地,王某是暂住在好朋友周某租住的房屋内。当车行至政法大院政法食府时王某下车,张某乘出租继续前行回家。从当日下午3点开始到和张某分手王某都没有吃饭。张某在回宣城前一天晚上将自己的工作笔记本和此次出差的重要客户资料请王某携带,就装在王某的纸质手提袋里,此次出差王某也只带着这两个简易纸质手提袋。王某下出租车手中只提着这两个手提袋。就在王某下车后在市区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遭遇交通事故,虽经抢救但仍于同年11月11日死亡,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在王某死亡后公司张某没有找到委托王某携带的资料,张某问周某的住处是否有此资料,周某说没有找到。从事件发生的结果看,王某在当晚下出租车后根本没有回周某的租住地,而是手提两纸袋横过马路往公司去,因为事故发生地在王某下出租车的对面,而王某的公司就在马路对面。因为王某携带的张某的资料周某在事后告诉张某在其住处没有,而且周某告诉张某他在当夜起床上厕所,看见厕所的热水器的水还在烧,水是周某为王某烧的洗澡水,好像在睡梦中感觉有人回来,但没有看到行李。周某在交警队的陈述也是说感觉有人回来,同他对张某的叙述相互矛盾,人的感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某是在得到王某当晚回来并为其准备洗澡水的情况下,会在主观意识控制下出现错觉,希望好朋友早点回来。王晓祥在工亡申请中的描述王某回住处途中发生事故,是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否则公司不盖章。2、宣城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项要求。事故发生当时天下雨,又是深夜,事故发生后的瞬间王某就被肇事者和路人送往医院救治。交警是通过后来肇事者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回到周某的住处,唯一的证据就是周某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的陈述。此陈述系一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周某的陈述在事故认定中没有任何作用,因为事故认定是交警对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的确认。周某陈述的事实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与各方责任也没有任何关系,交警无需确认王某在事故发生前有无回到周某的住处,此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王晓祥、蔡莲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晓祥、蔡莲花的身份证及《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王晓祥、蔡莲花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晓祥、蔡莲花的儿子王某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认定中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由于王某系外出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晓祥申请工伤后,宣城市人社局作出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王晓祥、蔡莲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的某一天,从绍兴坐车回来,我与王某因为顺路,所以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王某的住处,他先下车,我继续往前走。因为回来的时候我的行李比较多,王某的行李比较少,我就把我的个人资料和客户资料委托给王某,请他第二天上班时带给我,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委托王某的室友及其亲属帮我寻找客户资料,他们都说在租住处没有发现客户资料。王某租住在政法大院,我们公司在华安证券对面工行大楼11楼。王某下车时手里提着两只我的手提袋,挎着一个稍大点的男士包,还有他从绍兴买了两瓶酒,但是不知道酒是放在包里还是拿着的,下车时,他就说他好饿,我说我也好饿,好冷。”证明张某在和王某下出租车分手后将其客户资料及私人资料交由王某保管,但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张某向周某索要该材料,周某表示在租住处没有该材料,张某和王某在出租车下车分手后并没有回到家中,而是横过马路,王某的出差根本没有结束,由此可以推翻被告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周某的笔录说当晚看到有行李在家,而且听到好像有人回来,进一步证实周某的感觉和认识是错觉的,王某没有回家。宣城市人社局辩称:1、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2月4日,王晓祥到宣城市人社局为其子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10月29日,王某出差回宣城,约10点左右到达宣城后转乘出租车回租住地,10点39分在租住地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致王某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为无责”,要求宣城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宣城市人社局经依法调查核实,2012年10月29日晚21时51分,王某因工出差乘单位车辆自绍兴返回至宣城,后在宣州区鳌峰新村路口下车,转乘出租车到政法食府门口下车,返回租住地政法大院宿舍2栋206室,将行李放在家中,并拿走了合租同学周某的伞。22时36分,行至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路段,自左向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王晓祥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晓祥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死亡证明》复印件、王某《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复印件,王某《劳动合同》复印件、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浙江绍兴201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相关资料复印件、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广高速公路行车发票复印件、王某同事穆平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王某同事张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王某合租同学周某的《询问笔录》、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宣公交认字(2012)第3418025201200713)等材料予以佐证。2、宣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宣城市人社局根据王晓祥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受理王晓祥为其儿子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发现王晓祥反映的情况与事实情况有所出入,2013年4月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2013年4月30日,王晓祥向宣城市人社局要求详尽调查。9月5日,恢复审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6日,作出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针对王晓祥、蔡莲花提出的起诉理由,宣城市人社局认为,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2)第34180252012007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过相关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王晓祥、蔡莲花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无相关证据,质疑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毫无道理。王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回过租住地证据充分,且互相印证。王某合租同学周某在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相关证言,“我迷迷糊糊听到有关门的声音”,“11点30分左右我醒了看他人不在伞也不在”。在回答交警提问“你怎么知道他当天晚上回来了?”时,答“因为他的行李在家里,还有我的伞被他拿走了”。王某的同事张某和王某同乘出租车到政法大院门口后,继续乘坐出租车,对王某下出租车之后的行为并不知情,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只能起参考作用。张某的《情况说明》也从未表明赞成王晓祥、蔡莲花的观点,即“王某在下出租车后根本没有回租住地”。相反,宣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的《情况说明》起到了佐证宣城市人社局的观点,即“王某下出租车后,返回租住地,将行李放在家中,并拿走了合租同学周某的伞”的事实。张某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在抵达宣城后,从出租车下来时,王某便仅拿两只手提袋”,可见王某下出租车时手中并没有伞,再根据事故发生时交警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留有伞,以及交通事故肇事人宋某回答交警提问“事发时对方是什么样的行驶状态”时的证言“对方是在慢走,打了一把伞”,和周某所说的“我的伞被他拿走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证明王某下出租车后,“返回租住地,将行李放在家中,并拿走了合租同学周某的伞,后行至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路段,自左向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某因工外出回到家后,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的完结。再次出门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宣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王晓祥、蔡莲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晓祥、蔡莲花的诉讼请求。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针对王晓祥、蔡莲花在行政诉状事故经过中描述的在工亡申请中“王某回往住处途中发生事故,是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否则公司不盖章”,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是否回家此点公司不能认定,因此建议王晓祥以个人身份向宣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王晓祥进行工伤认定,具体王某是否回到住处以交警的现场认定和人社局的认定为准,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出具主导意见,出于配合王晓祥工伤申请的原因,同意在工伤申请的书面材料上盖章,并不代表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已经回到住处或者王某未回到住处这一事实的肯定。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晓祥、蔡莲花对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证实王某是因公出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张某陈述,其请求王某的室友周某帮助寻找带回来的材料,周某说感觉家里有人回来,但是没有行李,并且说帮王某提前烧洗澡水,半夜起来上厕所,发现水还在烧,家里没有人;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某在回答交警问话时,他说了自己在2009年因无证驾驶被拘留了10日,在整个工伤认定中王晓祥、蔡莲花方也曾找过其谈话,周某陈述自己见到警察心理就发慌,因为曾经被拘留过,王晓祥、蔡莲花认为这是一份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周某说到迷迷糊糊听到有关门声,周某是和他女朋友共同居住在租住屋内,王某只是临时在另一个房间居住,不排除这个关门声是周某的女朋友,周某说伞不见了,有可能是周某没有带回来,或者其女朋友拿走了,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回来过;证据10,王晓祥、蔡莲花方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找过宋某谈话,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看到任何人,只是听到“彭”的一声才发现车祸,其是和路人一起将王某送到医院。宋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是在慢走,打了把伞,如果宋某是看到人在慢走的话,怎么可能将其撞倒,对这份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有就是在事故现场发现了伞,在川流不息的路上有把伞是很正常的,这把伞不能证明是王某的;证据11、12、1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宣城市人社局对王晓祥、蔡莲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晓祥、蔡莲花之子王某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证据4,不能达到王晓祥、蔡莲花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事发时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工行大楼,王某住所地在政法大院,其中间是两个红绿灯的距离,如果王某当时是要去公司,车应该停在公司那边,而当时车停在政法大院,对于那两个手提袋找不到,周某本人对张某的物品可能不熟悉,也许就被周某或者其女朋友清理掉了,结合提供的宋某及周某在事后的证言,事故发生后王某没有提袋子,现场照片图上也没有这些东西,如果王某下车后就往公司走的话,应该是背了一个包,提着两个手提袋,而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现这几个东西。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晓祥、蔡莲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王晓祥、蔡莲花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宣城市人社局及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王晓祥、蔡莲花所举证据4,因张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宣城市人社局及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证言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3、4、5、6、7、8、11、12、13王晓祥、蔡莲花及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宣城市人社局所举证据9、10、14反映王某在下出租车后回住处,将出差行李放至家中,拿同学的伞出来,通过陵西路宣之旅行社门前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及宣城市人社局对该起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晓祥、蔡莲花系王某父母,王某生前系宣城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9日21时51分,王某因工出差返回至宣城,后转乘出租车到政法食府门口下车,返回租住地政法大院宿舍2栋206室,将行李放在家中,并拿走合租同学周某的伞出门,行至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路段,自左向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26日,王晓祥向宣城市人社局提出认定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的申请。2013年4月3日,宣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9月5日,宣城市人社局恢复审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编号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晓祥、蔡莲花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宣城市人社局是所辖地区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机关。王某在因工出差返回宣城其租住地后外出,在陵西路宣之旅旅行社门前路段,自左向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宣城市人社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王某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依职权作出编号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王晓祥、蔡莲花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祥、蔡莲花要求撤销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012762013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晓祥、蔡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龙宝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