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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松森与邓拥军、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森,邓拥军,宋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松森。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拥军。被告宋磊。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大平。被告裴太胜。被告田保义。被告贺卫蓉。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玉媚,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松森与被告邓拥军、宋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邓拥军及邓拥军、宋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贺卫蓉及贺卫蓉与田保义的共同委托代理齐玉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大平、裴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拥军与宋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支付3个月的利息及费用共计10.5万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拥军、宋磊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裴大平、裴太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保义、贺卫蓉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当时只是在担保书上签字,对于具体内容不知悉,因此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王松森与被告邓拥军、宋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5%,其他费用每月2.5%,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同时,被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万、15万、15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邓拥军、宋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5万元,此后未再还款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拥军、宋磊向原告王松森借款7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网上汇款往账清单、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拥军、宋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邓拥军、宋磊已偿还3个月利息及费用共计10.5万元,因原告未在合同签订日提供借款,而是在之后的时间分三次提供借款,但原告按合同签订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属计算错误,应按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项的合计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大平、裴太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拥军、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森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15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15万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邓拥军、宋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拥军和宋磊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裴大平、裴太胜、田保义、贺卫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