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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姚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时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相识,2012年7月24日举行的婚礼,2012年8月6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俩的感情还可以,我结婚前打牌,婚后没有打过牌,我们因为生活琐事吵骂过,厮打过。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是我写的,内容属实,短信是我发的,录音资料是我说的话。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时某在网络上相识,2012年7月24日举行的婚礼,2012年8月6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已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通过短信、电话对原告有辱骂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录音资料,短信截屏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时某经由网络认识,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了人身攻击,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徐 逍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