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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占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成。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学。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宁���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为100万元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3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A0923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金额为5万元)。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泗门的5#、7#厂房工程,建筑面积约22760.43平方米,��架三、四层,承包范围为锚杆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240天;金额暂定价为114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2013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万元,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仅支付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0元,违约金808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律师费5万元,总计990840元;2.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证金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违约金808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从2013年8月1日起按61万元本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经核对后,原件已退还给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01万元及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验收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建造的厂房于2012年7月17日验收竣工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及就有关律师费进行约定等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泗门的5#、7#厂房工程,建筑���积约22760.43平方米,框架三、四层,承包范围为锚杆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240天,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1月25日(具体根据开工日期和发包方签证的工期顺延调整);金额暂定价为1140万元等。后该工程于2012年7月17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10日,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承诺单位,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贵司承建的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5#、7#厂房工程已顺利完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现本公司为办理房产证向银行贷款,请求贵工程承建方协助出具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但至今实际尚欠贵方工程款101万元,故今特此承诺:若房产证按时办理,本公司最迟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101万元;若房产证办理延期,本公司最迟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工程款10万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91万元。如逾期本公司自愿以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贵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因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或因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允许的第三方机构担保产生的费用等,并且贵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又支付了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按日万��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告按本金86万元的违约金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7月31日止,按本金61万元的违约金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中确认原告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承建的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于2012年7月17日竣工,说明原告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支持;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万厦���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按本金86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未支付的61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8元,原告余姚市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9元,被告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54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代理审判员  密錡淋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