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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明道武与黄雪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道武,黄雪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明道武。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黄雪兰。原告明道武诉被告黄雪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被告黄雪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1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明道武起诉称:2012年5月,原告明道武受被告黄雪兰雇佣做装修工,为被告承包的坐落于余姚城东新区君悦国际31栋2001室的房屋进行装饰,工资每月3000元。装饰完工后,被告黄雪兰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还欠18000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2013年3月6日被告黄雪兰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双方��定2013年3月12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对该欠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明道武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黄雪兰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明道武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明道武与被告黄雪兰经协商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明道武为被告承包的坐落于余姚市城东新区君悦国际31栋20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黄雪兰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有18000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明道武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13年3月12号之前还��,逾期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合意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明道武与被告黄雪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明道武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黄雪兰应当按约支付劳务费。现被告黄雪兰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8000元逾期未支付,已违约。原告明道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兰支付原告明道武劳务费18000元。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费250元,由被告黄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