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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姜波呈与徐志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呈,徐志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姜波呈,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徐志年,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姜波呈与被告徐志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呈、被告徐志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呈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禽类养殖用药。2013年1月13日,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我112000元,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张。但该款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兽药款112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志年辩称:欠款112000元属实,原告曾给我介绍了一个卖药的厂长,用了他的药把我的鸡都毒死了,损失了十五六万,所以卖了鸡亏损了钱,钱我还不上了。原告姜波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药款1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欠条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徐志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照片中的鸡是用原告的药后给毒死的。原告姜波呈的质证意见为,这三张照片我感觉很假,被告所说的我给他介绍厂长属实,但7天之内被告就和我说不用厂长了也不用我的药了,照片上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哪棚鸡死的,不能证明是用了我的药后把鸡毒死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出现死鸡的事实,照片不能反映鸡死亡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鸡的死亡与原告提供药品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鸡死亡是由原告提供的药品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波呈为经营养鸡用药的个体私营业主,被告徐志年在沂南县经营了养殖场从事养鸡业务。原告姜波呈长期为被告供应养鸡用药,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姜波呈养鸡用药112000元,被告徐志年为原告姜波呈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药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姜波呈遂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姜波呈与被告徐志年实际履行的养鸡用药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姜波呈是应被告之邀,在款未到账的情况下,送鸡药到被告处。原告的行为,具体的遵循了法律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货义务。被告徐志年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交款义务。被告徐志年尚结欠原告姜波呈养鸡药货款112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志年应按约定支付养鸡用药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品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徐志年偿还养鸡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波呈诉求被告徐志年支付药款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双方曾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波呈养鸡药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波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徐志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