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秋正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张秋正,农民。被告XX,城镇居民。原告张秋正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正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秋正现金6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属不定期借款。不定期借款,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6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事实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付给原告张秋正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费60元,两项共计11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