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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小英、开县林海物流有限公司、谭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黄家旺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英,开县林海物流有限公司,谭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家旺,唐秀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县林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家旺。原审被告:唐秀环。再审申请人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小英、开县林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谭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原审被告黄家旺、唐秀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源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太平保险已经履行保险条款告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太平保险赔偿额应为100万元;2、沪渝高速管理部门违法设置隔离带开口应承担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家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谭谢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小英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判决未将沪渝高速管理部门追加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还超出审限;3、二审未向黄家旺、唐秀环送达传票,缺席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太平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即赔偿限额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内容已经用醒目的黑体字注明,保险公司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限额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了提示。桂A60**挂车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阅读了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源鑫公司亦在该声明处盖章认可,故源鑫公司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限额应当明知。原判依据保险条款以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交强险的处理方法,而非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源鑫公司提出太平保险未履行告知义务及应按100万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沪渝高速管理部门设置隔离带开口属于其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行为,申请人认为沪渝高速管理部门系违法设置隔离带开口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源鑫公司提出责任认定错误,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是否能够行使高速公路的执法权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家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谭谢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小英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中信沪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源鑫公司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方面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不得缺席判决,其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二审中,虽然没有向原审被告黄家旺、唐秀环送达传票,但并未因此而侵害源鑫公司的诉讼权利。源鑫公司以此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源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聂书兵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