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孟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庞洪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孟丽,庞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胡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孟丽。委托代理人王宜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洪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孟丽、庞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庞洪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港虹东路口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宜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宜飞及电瓶车上乘员曹孟丽(高月孕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庞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宜飞、曹孟丽无事故责任。曹孟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含新生婴儿检查费)1917元,休息45天,交通费6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曹孟丽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庞洪飞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54800元。庭审中,曹孟丽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庞洪飞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48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19800元,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查明,曹孟丽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物流行业,月收入28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庞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宜飞、曹孟丽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曹孟丽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核定曹孟丽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7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对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曹孟丽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包括必要的对新生婴儿检查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曹孟丽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曹孟丽的损失,应由庞洪飞按责赔偿;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孟丽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917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孟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曹孟丽负担90.50元;由庞洪飞负担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对营养费的认定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建休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半年以后补开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受伤休息并因此导致收入有所减少,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中,尾号1310票据269元(浙江省人民医院)为新生儿体检费用,上诉人认为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杭州仁德妇产医院产科检查费716元,亦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发票,而且该证据材料上明确由标注“不做报销”,故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损失,更无任何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产科检查费、新生儿体检费、营养费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曹孟丽二审辩称:1、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事前的病历承认休假,事后的病历也应承认休假;2、新生儿检查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对孩子进行的检查,是必要的;3、作为孕妇,营养费也是必要的。被上诉人庞洪飞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曹孟丽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一)误工费。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曹孟丽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曹孟丽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及休息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曹孟丽的误工时间为45天。曹孟丽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月收入2800元),结合曹孟丽因伤请假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曹孟丽的误工费为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医疗费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范畴,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故对受害人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的受害人曹孟丽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一名高月孕妇,不仅对其本人受伤的治疗需相当之谨慎,且要考虑治疗对其胎儿的影响,故无论是胎儿出生前的产科检查费还是胎儿出生后的新生婴儿检查费,都属于因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予以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因事故发生时曹孟丽系高月孕妇,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其营养费为9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建 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圣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