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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文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行执字第32号申请人文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宗栋,局长。被执行人张勋昌,男,文登市米山路150-4号摩托电动车修理店经营者。申请人文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文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张勋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文行执罚字(2013)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勋昌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10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勋昌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通过本院缴纳罚款500元。三、被执行人张勋昌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勋昌承担。审判长 于 青审判员 艾江月审判员 李 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