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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观塘村黎家塘组。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卿启斌,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588号聚美瑞国际五金机电城1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白润贵,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建材公司)诉被告山西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山西省太原市“武宿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砌块(GBF竹芯)》(以下简称《产品定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付款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42589.14元长达321天,按合同第六条“延期付款的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累计高达778711.1元。介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考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部分每日的1%下调为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当天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另外,被告未及时退回产品木质包装底座284个,按合同约定每个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产品木质包装底座款85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589.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当天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为51914.1元);2、被告赔偿原告木质包装底座款852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峻泰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山西省太原市“武宿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二款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武宿小区地下车库”整个工程中所需全部竹芯,其标准盒尺寸长×宽为:1000×500㎜,盒高为300㎜(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2、竹芯的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GBF竹芯数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甲方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三日内将底座退回乙方,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乙方也可在结算中自行扣除此款。第五条约定:规格为:H300×1000×500㎜的产品单价为98元/个,砌块(GBF竹芯)配套盒单价为:配套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单价×1.3(主盒的规格为:H300×1000×500㎜)。第六条第一、三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3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即组织生产,以10000个为一个批次,乙方每送一批GBF竹芯产品,甲方须付清此批货款,依此类推(注: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乙方送完全部货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3、甲方延迟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原告随即组织生产并开始向被告供货,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完最后一批货,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72589.14元的产品。被告也先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尚有242589.1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尚有284个产品木质包装底座未退回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产品定购合同》、送货单明细及汇总表、收货委托证明、催款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供最后一批货,依约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可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42589.14元,故对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589.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供最后一批货,依据《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该批货送完后一个星期内(即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且不能就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为:从2012年12月1日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1%收取”的约定,每一年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至少为迟延付款部分的365%,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现原告自愿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1%下调为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下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院认可的原告的诉请,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2560.98元(242589.14×6%÷360×4×325),原告该期限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诉请51914.1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产品木质包装底座款的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完最后一批货,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有关“被告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三日内将产品的木质包装底座退回原告,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11月26日前将产品木质包装底座全部退回原告,而被告至今尚有284个木质包装底座未退回原告,且不能就其未退回木质包装底座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折价赔偿原告产品木质包装底座款8520元(30×28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589.14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1914.1元和木质包装底座款8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2.5元,由被告山西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