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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芷江镇晓园宾馆开房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所开的2028、3028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2013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宾馆所开的3028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江某、谭某、陈某某、“小豹”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多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芷江镇晓园宾馆开房期间,多次在其所开的2028、3028房内容留张某、江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木叶溪派出所出具的芷公(城)决字(2013)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芷公(城)强戒决字(2013)第00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木叶溪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交待其于2013年6月19日到7月16日在本县芷江镇晓园宾馆多次在2028、3028房内容留江某、张某、冯程程、陈某某、谭某等人吸食冰毒,因冯程程、陈某某、谭某居无定所,未能依法对其询问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所开的晓园宾馆客房内多次容留他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所开的晓园宾馆客房内多次容留他与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中旬在其所开的晓园宾馆开房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6日,其在本县芷江镇晓园宾馆开房期间多次在其所开的2028、3028房内容留张某、江某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6月19日至7月16日,多次容留张某、江某等人吸食冰毒的客房及相关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周某某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其开的晓园宾馆开房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