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建业武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建业武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宝鸡建业武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武刚。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委托代理人刘旗龙。委托代理人高岚。第三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孟齐。委托代理人张拴保。委托代理人高文利。原告宝鸡建业武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鸡建业武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民营企业,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兴村工业园区。2012年初以来,有自称是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的人员来找原告,称此地已被国家征收,要求原告搬离,却不给予合法补偿。后不断有人到原告处搞破坏,最终将原告单位全部拆除。2013年2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被告作出的陕环批复(2009)47号《关于宝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铸锻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程序、实体都违法,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国家环保部申请了行政复议,但环保部错误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陕环批复(2009)47号《关于宝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铸锻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批复。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辩称,其是2009年2月6日作出的陕环批复(2009)47号《关于宝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铸锻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单位设立于2010年9月7日,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行政主体不适格;被告在作出批复后,于2009年5月25日始在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网站进行长期挂网公告,原告亦应当早已知道该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环保部依法维持了这一行政行为。综上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2月6日作出,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设立前已经作出,原告起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进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建业武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睿审判员 蒋茹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