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晏庆与杨川、林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庆,杨川,林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晏庆。被告杨川。被告林德容。原告晏庆与被告杨川、林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川、林德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晏庆诉称,二被告夫妻以经营业务为由,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实际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开支。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然而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此履行。经原告催还,二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在《关于贰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上写明“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之后,二被告又以各种借口请求原告准许延期还款,并于2012年8月17日在《关于贰万元借款及还款承诺的说明》上写明“延期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原定利率不变”。由于原告急需要该笔资金,今年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今年8月18日归还本息368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00元(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共计7年,按月息1%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的占用期资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晏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3、还款承诺,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现无法偿还,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按月息1%计算。4、关于贰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0年年底归还全部借款,再次确认利息按月息的1%计算。5、关于贰万元借款及《还款承诺》的说明,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原定利率不变。6、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本息36800元,并注明月息的计算方式,承诺还强调,如两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资金损失。被告杨川、林德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晏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川、林德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6年11月18日前归还。2008年3月24日,被告杨川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分两次归还借款,2008年5月18日归还1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归还10000元,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0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底归还借款”。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原于2006年8月17日所借晏庆现金贰万元,延期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原定利率不变”。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再次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我夫妻于2006年8月17日所借晏庆现金贰万元整,现定于2013年8月18日将该借款本息36800元归还晏庆(合计借用84个月,月利率1%),若届时未偿还,我们仍按月利率1%向晏庆偿付该款项在占用期内的资金损失”。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经多次延期后,双方一致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川、林德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晏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二、被告杨川、林德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月利率1%向原告晏庆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川、林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