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澍与陈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澍,陈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098号原告王澍,男,199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震,男,1990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澍与被告陈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澍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陈震,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澍诉称:2013年2月11日10时45分,陈震驾驶车牌号为京QN31**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与采万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王澍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澍被送往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查,肇事车辆京QN31**小轿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陈震、平安北京公司赔偿王澍医疗费19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515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939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529.60元;二、王澍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请求法院依法保留王澍的二次诉权;三、诉讼费由陈震、平安北京公司负担。被告陈震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陈震垫付41000余元,其中一部分已经报保险处理,尚有10000元保险公司未处理,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另外商业三者险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伤残鉴定费应该由平安北京公司负责赔偿;因为鉴定是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的。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京QN31**小轿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4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陈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陈震医疗费21878.09元,对于王澍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平安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但医疗费用中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支出;平安北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与采万路交叉路口,陈震驾驶京QN31**“东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澍相撞,造成王澍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澍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复查5次,共支付医疗费33800.77元(其中平安北京公司赔付医疗费31878.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由平安北京公司赔付);2013年7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大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澍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澍的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澍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QN31**“东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陈震,该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4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陈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陈震医疗费21878.09元;陈震除将上述财产赔偿给王澍外,另外支付王澍各种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前,王澍在北京广润发果品展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时,王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损失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中,陈震驾驶肇事车辆京QN31**“东南”小轿车将王澍撞伤,应该对王澍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QN31**“东南”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澍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922.68元,因其中两次复查费用发生在司法鉴定体格检查之后,故对该两次复查费用276.16元,本院不予支持;故王澍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646.52元;王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受伤住院、出院后休息误工情况,依法酌定为3400元/月*3月=10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其受伤致残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复查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次*5次=1000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双方一致认可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部分视为代替平安北京公司垫付,平安北京公司应予以赔付;庭审中,平安北京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平安北京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澍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扣除陈震已经垫付的一万元,共计四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震垫付的各项费用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澍医疗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共计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陈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陈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