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叶未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未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未永。2008年3月13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10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23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未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游镇广霖超市楼上贩卖给倪某冰毒0.3克,收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456”游戏分800万。2、2012年4月,被告人叶未永二次在三门县海游人和宾馆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共贩卖给倪某冰毒0.6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3、2012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镇上洋路三门法院附近贩卖给孙某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2年夏天,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镇后角黎桥头附近贩卖给郑某冰毒0.5克,收取人民币500元。5、2012年11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叶未永在天台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贩卖给郑某冰毒0.4克,收取人民币500元。6、2012年12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镇蟠龙公园贩卖给郑某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300元。7、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未永在凯悦大酒店房间中贩卖给章某冰毒0.5克,收取人民币500元和相当于人民币100元的“456”游戏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未永多次贩卖冰毒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未永辩称其系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但在最后陈述阶段称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游镇广霖超市楼上贩卖给倪某冰毒0.3克,收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456”游戏分800万。2012年4月,叶未永二次在三门县海游人和宾馆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共贩卖给倪某冰毒0.6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的一天,其自叶未永处购得冰毒0.3克,支付相当于500元的800万“456”网络赌博游戏积分;2012年4月开始其主要住在人和宾馆,2012年4月期间,其先后在叶未永处购得冰毒5次,每次500元0.3克,每次都带到海游镇广霖超市楼上徐某处与徐某一起吸食。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过年后,倪某在其海游镇广霖超市楼上其租住处和其一起吸食冰毒五、六次,每次冰毒都是倪某带来的。3、被告人叶未永的供述,证明的主要内容有:2012年4月以后,倪某在其处拿过冰毒3次。倪某住在人和宾馆时曾二次电话联系其拿冰毒,每次500元,其就到天台购买冰毒回三门交给倪某,自己拿一部分吸食;另倪某曾有一次给其800万的游戏分(相当于500元),其去天台买来500元的冰毒到海游广霖超市交给倪某,自己留了一些。这三次拿的冰毒每包重量在0.5克左右。二、2012年夏天,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镇上洋路三门法院附近贩卖给孙某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姚治军电话联系其要500元的冰毒,其电话联系叶未永后在海××镇上洋路法院后面购得500元的冰毒后,送到东方百货后门楼梯处将冰毒交给姚治军。2、被告人叶未永的供述,证明的主要内容有:2012年夏天,“瑶瑶”电话联系其拿300元的冰毒,其买来0.3克左右冰毒后到海××路交给“瑶瑶”,中间自己留了0.1克不到。3、叶未永辨认笔录证明叶未永辨认孙某即“瑶瑶”。三、2012年夏天,被告人叶未永在三门县海××镇后角黎桥头附近贩卖给郑某冰毒0.5克,收取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前后的一天,叶未永在天台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贩卖给郑某冰毒0.4克,收取人民币500元。2012年12月前后的一天,叶未永在三门县海××镇蟠龙公园贩卖给郑某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有:2012年夏天,其和章以鱼、张某商量凑钱买冰毒吸食,于是其电话联系叶未永购买500元冰毒,后其三人开车来到海××镇后角黎桥头与叶未永碰面,章以鱼、张某在车上等,其坐叶未永摩托车来到附近小区,叶未永卖给其一包0.5克左右冰毒。2012年10月底或11月初,其和章以鱼一起想吸食毒品,其电话联系叶未永购买毒品,其和章以鱼来到天台,将500元交给叶未永后开车到离天台高速入口不远处的路边等,十几分钟后,叶未永将0.4克左右冰毒交给其。2012年12月,张某电话联系其称想要购买冰毒,于是其电话联系叶未永购买300元冰毒,其来到海游“666”宾馆张某房间拿得300元后,在蟠龙公园向叶未永购得0.2克左右冰毒,其拿着冰毒来到回到张某处,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章以鱼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其与郑某、张某商量凑钱买冰毒吸食,郑某电话联系叶未永后三人一起开车来到海游后角黎桥头与叶未永碰面,其与张某在车上等,郑某坐到叶未永摩托车上走了,回来后已向叶未永购得500元冰毒;2012年11月初,其与郑某一起开车到天台高速出口附近向叶未永购得冰毒500元0.4克左右,叶未永是郑某联系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其与郑某、章以鱼遇到,郑某询问其有无购买冰毒的途径未果后,打电话联系叶未永购买500元的冰毒,其三人开车来到海游后角黎桥头与叶未永碰面,郑某下车坐在叶未永摩托车上离开,回来后带回0.5克左右冰毒,购买冰毒的钱是其三人凑的;2012年12月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郑某询问有无购买冰毒的途径,几分钟后,郑某来到其在海游“666”宾馆房间,拿走其300元,半小时后将0.2克左右冰毒带回,与其一起吸食。4、被告人叶未永的供述,证明的主要内容有:2012年11月前后的一天,郑某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后郑某和章以鱼到天台找其,郑某让其购买500元的冰毒,其买了0.5克左右冰毒后,自己从中扣留了一小部分,然后在天台高速出口附近交给郑某。2012年12月前后的一天,郑某电话联系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其将之前购得的500元冰毒分成两包,将其中一包在蟠龙公园交给郑某并收取300元,郑某的那包冰毒重量只有0.2克左右,剩下的0.3克左右其自己吸食。四、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未永在凯悦大酒店房间中贩卖给章某冰毒0.5克,收取人民币500元和相当于人民币100元的“456”游戏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阳光丽人KTV电话联系叶未永,让他送500元冰毒过来,后叶未永来到KTV在其处拿走500元,其唱歌结束来到凯悦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叶未永来到凯悦大酒店其房间交给其冰毒0.5克左右,期间,叶未永让其划给他一些游戏积分,其给叶未永游戏账号内充值了相当于100元的“456”游戏积分。2、被告人叶未永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章某让其送500元的冰毒到阳光丽人歌厅,其来到歌厅向章某拿了500元,其用该500元购得冰毒后到凯悦大酒店章某房间把0.5克左右冰毒送给章某,期间其还让章某给些“456”赌博游戏的游戏分作为买冰毒的报酬,章某划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游戏分。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过年后,叶未永几次带冰毒到海游镇广霖超市楼上其租住处与其一起吸食,并称吸食的毒品是帮别人购买时偷来的。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未永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未永的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叶未永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未永多次贩卖冰毒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未永提出的系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辩解,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叶未永多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且每次均从中截取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或收取多余报酬以从中牟利的事实,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倪某、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通过其供述中供称的冰毒购买数量与相某证人购得冰毒数量的对比,也能证明被告人叶未永每次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时均从中截取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的事实,故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未永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叶未永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未永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未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叶未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景丽红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