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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耿华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耿华,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魏耿华。被告:陈峰。原告魏耿华为与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伟珍、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耿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汇给被告。2013年6月5日,被告伪造了吴秀宗的借条,以为吴秀宗转贷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出据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共欠原告400000元债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对被告所经营的字号为丽水市莲都区花街餐饮休闲山庄的财产作了诉前保全。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峰出具借��向原告魏耿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峰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提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过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耿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另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7000元,由原告魏耿华负担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魏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