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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后,冒充军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大弯、城厢、祥福等地多次以能帮被害人黄兴富在部队上介绍绿化工程为名,骗取黄兴富现金人民币共计84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黄兴富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解被害人存入蔡荞帐上的4500元,自己只得了500元,总共获得4400元。庭审中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因犯窝藏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27日被害人黄兴富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要求下将4500元存入其指定的蔡荞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充军人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黄兴富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要求下将4500元存入其指定账户的款项也应认定为其犯罪所得。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官琼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